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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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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职责相对集中实施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可以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具体实施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统筹解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健全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执法业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目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层级等基本要素,并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有处罚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财物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政务服务信息平台、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行政执法案件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等。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开展执法活动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三)核实涉嫌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船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提取并归档保存。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和无效检查。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毁损已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幅度。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进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跨区域、跨层级的协作工作机制,推进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应当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行政执法所需资料;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
  (四)需要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请求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证件,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范围、人口数量、路网规模、航道里程、航道设施、管理车船量等因素,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执法服装、执法车船、执法装备、办公场所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和使用电子印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